岳红举
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9, 41(7): 76-84.
公共财政汲取方式的差异导致法律规制方式各不相同,并且规制程度也有强弱之分。基于私有财产权的让渡方式差异,基本公共物品的供给需经由税收法定和法律保留原则来保障其民主性及正当性,而特定公共物品的供给则需经由成本补偿原则以实现财政公平。作为中国财政实践的特色工具,政府性基金具有课征与支出的特定法律关联性、国家政策性以及财政辅助性等基本属性,其设立应采用立法制而非行政审批制,并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实行专款专用。现阶段我国预算管理对目录基金与非目录基金不加区分,一并转入一般公共预算的做法,不能保障基金征收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预算法》第九条在规范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的同时,将政府性基金的设立依据涵摄于内,具有了规制基金设立的法律效力。政府性基金的范围宜采用扩张解释,具有政府性基金基本属性的资金均需经由法律、行政法规而设立,以符合财税法定和财税民主原则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