缪宇
journal6. 2013, 35(3): 22.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遭受他人损害的,监护人的过失也会被作为未成年人的与有过失进行过失相抵,从而其损害赔偿额会被减少。同时,我国司法实践和学界没有接受民事责任能力制度,从而在过错和与有过失的认定上,都无须民事责任能力。这种模式导致未成年人在损害赔偿认定上面临了双重不利,在一定程度上也违背了全面救济受害人的立法宗旨。因此,过失相抵应当以受害人具有民事责任能力为要,同时,监护人的过失不宜被认定为未成年受害人的过失进行过失相抵,应当考虑在监护人和直接加害人之间适用多数加害人规则来处理,或者对现行模式在一定程度上进行限制。